答‥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的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的會首,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的契約,又由同法條之七規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同法條之九規定,如互助會不能進行時,會首與死會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應給付的各期會款於活會會員,參互觀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成立的互助會,已非僅是會首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單線關係,而是會首與會員、會員相互間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如此一來,會員就各期應給付的會款係屬該得標會員而非會首所有;又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同法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參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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